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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11-09 三政〔2011〕83号  浏览[846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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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三门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维护热用户和供热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环保、规划城管执法、财政、质监、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能源、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编制,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含楼内供热设施,下同),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房。对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后采用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与民用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点、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主管部门应对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实施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热范围内,新建建筑应采用集中供热或清洁热源。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暂不具备按计量收费条件的,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计量收费。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采暖期的限制。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上述比例的,供、用热双方可以采取协议安装,达到供热条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授权依法选定集中供热经营企业,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供热经营企业应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保量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供热经营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在采暖期内,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二)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供热经营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三)依据供热行业相关规定,按区域面积、比例设置固定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五)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可以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和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权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2℃,不低于16℃(因热用户原因除外)。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
    第二十三条 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连续停热达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用热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由于供热经营企业原因,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时,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关于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三政〔2011〕61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按有关规定缴纳了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热用户,在开通用户供暖设施前,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热用户的用热申请。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及运行方式等,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因热用户自用用热设施存在隐患而造成的损失,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供热管网;
    (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设施;
    (三)擅自安装排放、取用或强制循环供热管网中的蒸汽和热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市集中供热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经营企业查询,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热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用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该用户供热。
    第三十三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由市价格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企业须按照市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间,在热用户维护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供热经营企业应配合该热用户进行维修,更换供热设施的设备费、材料费由热用户承担,供热经营企业承担参与维修的人工费及施工机具台班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
    迁移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经营企业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经营企业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供热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安全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花草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给供热经营企业及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热用户对所属热力管道和内部用热设备不维护、不检修造成事故的;
    (二)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进行建筑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破坏或损坏供热设施的。
    第四十条 未获得特许经营权而擅自供热的企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价格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供热经营企业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超特许经营许可区域擅自经营,危及公共利益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产品质量、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未按时、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供热经营企业及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成供热经营企业对其停止供热,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五)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六)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启供热管道上的阀门,将供热设施接入供热管道盗用热的,应赔偿供热经营企业的热费损失,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碍供热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新区及陕县城区,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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