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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11-21   浏览[2146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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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价环资〔2017〕108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发〔2016〕35号)精神,完善我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形成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

                                                 2017年9月14日


附件:湖北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和

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文吸取了《配气价格指导意见》的有关内容)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天然气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以下简称“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行为。(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的销售价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短途管输价格是指天然气管道运输经营企业,通过省内短途运输管道向天然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提供管道输气服务的价格。


配气价格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包括延伸至农村的管网,以下简称“配气管网”)向用户提供天然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第四条  短途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中短途管输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总体思路,完善天然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形成机制,为加快推进天然气销售价格市场化、促进天然气市场交易和管网向第三方开放创造条件。

 

第二章  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管道运输企业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应当实现管道运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七条  短途管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制定短途管输试行价格,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取得合理回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短途管输价格。(该条为《配气价格指导意见》中的内容)


第八条  短途管输价格按管网结构、输气流向等特点分类核定。(分类更清晰、定义更准确)


(一)定向输气的直线型输气管道管输价格,由管道运输企业根据全省平均运价率乘以运输距离测算确定。


全省平均运价率以管道运输企业法人为基本核算单位、以单条管道为核算对象,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不同输气管道原则上执行相同的运价率。即:

全省平均运价率=∑单条管道年度准许收入÷∑单条管道年度周转量


运输距离指天然气入口与出口(以城市为单位)的管道距离。一个城市有多个出口的,按平均管道距离计量。


(二)呈环状结构、难以确定入口与出口距离的输气管道,短途管输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该管道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管道实际运输气量计算确定。


第九条  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


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输气合理损耗),由省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输气管道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


输气损耗率原则上新建管道不超过1%、运行3年(含)以上的管道不超过0.2%。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含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管道运输企业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按8%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十条  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实际运输气量×平均运输距离


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管道负荷率低于60%的,按设计输气能力的60%计算确定;管道负荷率高于60%的,按实际运输气量确定。


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设计输气能力

 

第三章  配气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十一条  配气价格以经营天然气配送业务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法人为基本核算单位,同一区域配气管网执行同一配气价格。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制定配气价格。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按同一区域所有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之和除以年度配送气量之和计算确定。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供销差),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配气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


供销差率(含损耗率)原则上按新建管网5%、运行3年(含)以上的管网4%确定。实际供销差率超过规定差率的,超出部分由燃气企业承担;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差率的,降低的损耗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即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规定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2。(体现了“标杆成本”的激励作用)


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的运行维护成本计入准许成本。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建筑区划内产权属于燃气企业的管网资产、管网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以及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不包括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与《配气价格指导意见》高度一致)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按7%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资产和人力从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其他业务和配气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吸收了《配气价格指导意见》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60%的,按设计能力的60%计算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6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该条是创新)


第十六条  为便于政府制定居民和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各地可对配气成本按合理比例在居民用气和非居民用气间分配。成本分配具体办法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弥补价格交叉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清理规范配气延伸服务收费。推进燃气企业将燃气设施建设管理延伸至用户户表,由燃气企业统一投资建设、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计入准许成本,计提准许收益。(《配气价格指导意见》指出,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再另外向燃气用户收取。尚未发布的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管道天然气工程安装和运行维护收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也提出了类似要求。)

 

第四章 试行价格和校核


第十八条  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短途管输试行价格和配气试行价格,原则上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设计达产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和调整。


第十九条  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同步疏导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如管道(网)投资、输配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


校核调整过程中,按本办法前述规定测算的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制定或调整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动态实施,也可由管道运输企业、燃气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二十一条  管道运输企业、燃气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者指定平台公开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按照定价权限分别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制定和调整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湖北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


管道运输企业测算确定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后,应当连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价率,以及所有入口与出口的名称、距离等相关信息,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者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同时抄送省价格主管部门。(与《配气价格指导意见》要求一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执行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试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人民政府,省住建厅、省能源局。


湖北省物价局

2017年9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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